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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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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侵訴字 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原記載「甲○○與代號AV000-A112105 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等語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甲○○為成年人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 警詢代號:AV000-A112105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案經甲女之母AV000-A112105A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案經乙女(警詢代號:AV000-A112105A號)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113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參見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宗第8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之母即告訴人乙女 之姓名各僅記載代號甲女、乙女(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而不予揭露,先予 說明。    ⒉被害人甲女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且為被告知悉上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承(參見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宗第82頁 ),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⒊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 為,應屬既遂。 ⒋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②另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 按民法第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 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 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 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 ,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為1 歲。刑法 第227 條之1 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 條 )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 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 年齡為18歲零1 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 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即112年3月12日,係屬已逾18歲之成年人 ,其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自無適用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甫年逾18歲成年人,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與被 害人甲女為經由網路交友關係,僅因一時衝動,忽視被害 人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 為之犯罪動機,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對被害人身心健 全發展所造成傷害;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 行,深表悔意,復與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 ,被害人甲女暨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亦有本院 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2年度原 侵訴字第176號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附卷可參,顯有 積極爭取獲得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4814號偵查卷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⒍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暨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暨家 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上情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堪認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 74 條第2 項第3 、8款亦有明定。是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 履行,及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 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 【附件二】即本院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 3 場次。至被告上揭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 且其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告訴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 ,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⒎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如前述;又法 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 、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時,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方法為之;又其犯本案尚屬一時或偶 發性犯罪,參以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院亦 已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經審酌 前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 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14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10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女)前於111年年底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後,甲○○明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少懵懂,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幼女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0時許,在甲○○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經得甲女同意,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AV000-A112105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3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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