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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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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9號、第33432號、第37028號、 第38512號、第388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356、42350、42620、45537、48734、49308、5115 5、51306、51293、55994、59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10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詐 騙方式欄關於「透過INE邀約告訴人鄭郁蕎投資股票」之記 載,應更正為「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鄭郁蕎投資股票」;臺 中地檢署112偵51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應更正為「於112 年3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日12時21分許」;並補充「 被告楊宏誠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101至112頁) ;陳沛瑩與暱稱『林子揚』、『景怡』、『聚寶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沛瑩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851卷第53、59至83、87、97 、117至119頁);龍德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龍德賢與 暱稱「張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32059卷第27至33、41至50頁);高嘉鴻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高嘉鴻與暱稱『柏瑞投信』、『張瑩瑩』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512卷第47、5 1、61、67、69至77頁);陳秀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28卷 第55至59、77至79頁);邱美益與暱稱『匯鋮客服』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美益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41356卷第23至26、35頁);王金良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金良與暱稱『張蔓』、『王 思玥』、『柏瑞投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42350卷第25至38頁);王久源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王久源與暱稱『 雨辰』、『第一國際商業換匯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久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42620卷第29頁、第33至36、57、63、77、83至87頁);蕭 維堂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維堂與暱稱『吳佳馨』、『李曉漫』、 『林雅慧』、『柏瑞體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51306卷第37、41至75頁);鄭郁蕎之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鄭郁蕎與暱稱『泰聯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郁蕎與暱稱『陳建興』、『泰聯線上客 服』、『劉雅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51155卷第35、61至65、69至125、127至129頁); 黃子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51293卷第97至99頁 );楊富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富傑 與暱稱『聚寶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48734卷第85至87、145至149、151至153頁); 陳聖文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聖文與暱稱『e Toro Coin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49308卷第21至23、35至49頁);戴笠恩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戴笠恩與暱稱『王漢典』、『徐婉玲』、『滿盈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 5994卷第31至33、45至52頁);朱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410卷第105、113、121至 125、167頁);范瑞娥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范瑞娥與暱稱『陽光普照』、 『尚正基金客服』、『Dyson』、『姐姐』、『Ango Fam』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5537卷第61至7 4頁);葉婷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葉婷妤受詐騙集團指示操作metatrader5之連結畫面翻拍 照片、葉婷妤與暱稱『蔡裕銘』、『簡聰明』、『資金風控組-李 部長』、『劉婉清』、『可依』、『萬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葉婷妤指認之蒐證照片(見偵14 55卷第55、59、69至81、87至89頁);吳玉鳳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玉鳳與暱 稱『詩晴』、『匯鋮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02卷第45、55、61至68頁)」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與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騙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匯款 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帳 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 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 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無 獲利,可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邱美益、鄭郁蕎、戴笠恩成立調解(見原金訴 卷第121至122頁),但因經濟狀況不好,已無力再與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 參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 、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10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收到貸款款項,也沒有獲取 任何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09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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