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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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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查獲被告廖子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51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與至善路口,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保管字第41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 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1110025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完全 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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