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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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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聲沒字第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3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大忠 路口,查獲被告李政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總純 質淨重1.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純質 淨重3.1169公克)【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三街與福星北路口,查獲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扣 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 組【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員警於112 年3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 總淨重6.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按應為送驗》淨重0.2487公克,因送驗後檢品用罄,故以殘 渣袋表示)【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12 年5 月3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 包(驗餘總淨重0.6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7.0894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2 組(編號B0000000、B000 0000)【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被告經依本院111 年 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送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2 年度毒 聲字第4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 戒治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3 年1 月5 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33、3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前述毒品係屬違禁物、吸食器 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 年度毒抗字第66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於113 年 1 月5 日停止執行出所,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33、34、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 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⑴至⑻所示之物 ,經警方送鑑後,其結果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10月 31日、112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255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為憑(毒偵3541號卷第173 頁,毒偵 1214號卷第149 頁,核交3445號卷第19至22頁,核交390 號 卷第9 頁,毒偵1817號卷第109 頁,核交600 號卷第21至25 、43至45頁);且因扣案如附表編號⑶、⑻所示之物均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總純質淨重1.64公克)。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3.1169公克)。 ⑶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 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6.92公克)。 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487公克,因送驗 後檢品用罄,故以殘渣袋表示)。 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總淨重0.6020公克)。 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7.0894公克)。 ⑻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 組(編號B000000 0、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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