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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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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育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確定 ,並於113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晶體3 包,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 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1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確皆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為0.72公克 驗前淨重為0.5135公克 驗餘淨重為0.510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為0.38公克 驗前淨重為0.1822公克 驗餘淨重為0.173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為0.61公克 驗前淨重為0.3808公克 驗餘淨重為0.3742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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