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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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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立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熊立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燃吸食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9月22日(誤載為20日,更正之)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1829、2560號、112年毒偵 緝字第447至4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緝459號卷第117至123頁)。然 被告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5530 號)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 離,是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點,係 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與上開另案適用同一觀 察、勒戒程序,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則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新版】等在卷可稽(見毒偵緝459號卷第117至123頁 ;本院卷第8、11、12、20頁)。  ㈡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8日 草療鑑字第1111000111號鑑驗書(見毒偵4145號卷第53頁) 得憑。足認上開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 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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