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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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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2號、第44號、第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聲沒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捌公 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28公 克),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6日因上開施 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經 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安 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保管字第3167號扣 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7日草療鑑字 第1100400511號、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96號鑑 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復衡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 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是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 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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