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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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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 9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參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長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 ,113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3公克,詳111年度安保 字第6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10300485號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該 案扣案之吸食器1支(詳111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扣押物品清 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902號處分書及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 0.2935公克、驗餘淨重0.287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85號鑑驗書在卷可 稽(見111核交1533卷第7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毒偵卷第137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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