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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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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守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確定,113年1月19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485公克,詳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卷第103 頁,111年度安保字第838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09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69號鑑驗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 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詳同卷第9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529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自承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詳同卷第93、94頁 偵訊筆錄),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 9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113年1月19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晶體1包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 1060016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 該案中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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