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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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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9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尚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 物,且因甲基安非他命已附著於吸食器,而難以單獨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 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且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之時點,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核與該案 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為警所查扣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21日22時25分起至22時40分止之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 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4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83至89頁、核交卷第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食器與所附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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