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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4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大象圖 案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共壹佰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拾貳點陸 貳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5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0日 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3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之大象圖案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共100包,經送鑑驗後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2公克(原扣案之毒咖啡包共108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3公克,計算式:13.63公克÷108×100 ≒12.62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0077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 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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