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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誠(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偵字第 4375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餅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對面劉賜琪所有之果園內,劉賜琪發現 被告張晏誠倒臥於該處,且無生命跡象,遂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附近之東關路8 段堤防,並將 該車停放於該處,警方遂搜索該車,於該車內扣得K 盤1 個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 批、第二級毒品梅餅1 包(毛重3.17 公克)、毒品殘渣罐1 個、毒品殘渣袋1 個、夾鏈袋1 包 、電子磅秤1 個,並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 2 支。查扣案之上開毒品梅餅1 包,經送驗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75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梅餅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 2.6023公克、驗餘淨重1.591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 年7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55 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1 頁),屬違禁物無訛,連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 只,及內含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因與其內之第二 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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