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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沒 字第3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貳拾肆點壹參零捌公克、零點零零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24.1308公克、0.00 4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1097號)係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智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 11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且上開案件扣案之磚紅色粉末含碎錠1包(含外包裝袋1只 ,送驗數量26.4400公克、驗餘淨重24.1308公克)、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2588公克、驗餘淨重0.004 0公克),未經前揭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磚紅色粉末含碎錠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2 6.4400公克、驗餘淨重24.1308公克)、晶體1包(含外包裝 袋1只,送驗數量0.2588公克、驗餘淨重0.0040公克)經鑑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52號鑑驗書、111年7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 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 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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