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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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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柒零 壹伍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曜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内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0.2290公克),因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3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被告於112年8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 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 查卷宗無訛。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之晶體、淡褐色晶體各1包,經送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0 .22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01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91號、112年8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9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為 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 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 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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