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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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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庭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毒品吸食器(含筆管)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藍庭旭基於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將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吸食器(含筆管)1只置於包包內,並放在其使用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以此方式持有之。嗣被告 於112年7月28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157 公里處,因車速過快失控衝出分隔島,翻覆於苑裡北向入口 分隔島草地後,員警於上開車輛之被告包包中扣得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毒品吸食器(含筆管)1只, 因而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28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該案中扣案 之毒品吸食器(含筆管)1只,係屬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違禁物且無從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 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藍庭旭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之 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中,因被告於 112年7月29日死亡,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3 偵2879卷第23頁)。 ㈡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含筆管)1只(見112毒偵3783卷第5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658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8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9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12毒偵3 783卷第3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且因無論依何種方式,該吸 食器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 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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