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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琦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琦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案 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琦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判決於111年7月2 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15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 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 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 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 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判決於111年7月20日確定,緩 刑期間為111年7月20日起至116年7月19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1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7 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 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 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中檢介己 113執1556字第113901093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綜上,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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