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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雨磬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雨磬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12年1月7日至112年3月初復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2年11 月3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於113年1月2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賭博罪,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 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 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 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 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7日 至112年3月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經本院於112年11 月3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11 3年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後案所犯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雖均同列於賭博罪章,然細究二者之行為 態樣與非難重點,仍屬有別,自應整體觀察受刑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各項主、客觀因素 ,始足推論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非僅以前 後所犯之罪質近似,即可率謂受刑人欠缺警惕反省之心,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5 萬以下罰金,不僅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輕微,與前案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亦顯然為罪 質較輕之輕罪,與一般緩刑期內距離前案犯罪時間相近之時 點再犯同一罪質、甚或為更重之罪,因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形迥異。  ㈢觀之前揭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前、後案經判決確定所犯者 均為賭博罪,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 之效等語;並未就受刑人有何實質上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證而為具體之舉證。而 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係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欲藉射 倖之行為迅速不勞而獲,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惟 與前案係為圖利而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犯罪動機與目 的並不相同,行為手段、態樣及對法益之侵害,亦有本質上 之差異,自無從以其因犯後案,而推論出前案原為促使初犯 且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然尚不足以認定前 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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