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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均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 字第766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詎受刑 人經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到署報到及履行,且客觀 上亦無難以履行之情狀,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願,其消極態度,實難以期待其得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予以 自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文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 1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2 萬元,於111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至11 3年3月28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119號卷及本院卷第7-1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本件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1年7月8日通知受 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逾期未支付,將 依法撤銷其緩刑等情,嗣受刑人於112年7月30日因另案入監 執行,臺中地檢署遂於112年9月18日函請受刑人填具「受刑 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經受刑人於112年9月22日覆以其 能通知親友於112年12月29日前至臺中地檢署繳納緩刑處分 金,臺中地檢署又於112年11月29日即受刑人另案執行完畢 後,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 攜帶應支付公庫之2萬元到案執行,並註明如逾期未繳納得 經審核後聲請撤銷緩刑等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8日中 檢永甲111執緩766字第1119074315號函及送達證書共2紙、 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18日中檢介甲111執緩766字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共2紙、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完整 矯正簡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執緩字第766號卷宗(下稱執緩卷)為憑。然受刑人未於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報到及繳納緩刑處分金等情,有 臺中地檢署點名單1份附於執緩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113年2月6日到庭就本案陳述意 見,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頁、第1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既 曾表示可於112年12月29日前繳納緩刑處分金2萬元,可見受 刑人對於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已充分評估具履行之可能,然其 對於臺中地檢署或本院之通知均置若罔聞,亦未提出任何足 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理由,客觀 上已難預期受刑人將配合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而其消極逃 避國家司法之執行,已符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 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詎其除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緩刑負擔外,更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詐欺等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 本案原為促使初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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