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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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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19 號、第5513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吉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 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5511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132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 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陳家專、王聆臻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陳家專等人發現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專、王聆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宏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家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聆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詳見112年度偵字第55119號警卷)。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5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失竊之手機照片等(詳見112年度偵字第55132號警卷)。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均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1之機 車1臺及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已分別由告訴人陳家專、告訴 人王聆臻領回,有112年8月26日告訴人陳家專之調查筆錄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財物 1 陳家專 (已提告)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55119號警卷) 112年8月26日 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陳家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機車得手(已發還陳家專)。 2 王聆臻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55132號警卷) 112年8月16日 1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現代舞教室1外。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聆臻所有置於該教室外矮櫃上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得手(已發還王聆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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