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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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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若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周家宏與被告逄若喬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酒後搭車 欲返家,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車道口,被告忽 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指甲抓傷告訴人右手臂,致告訴人右手 臂受有破皮、紅腫等傷害(無診斷證明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 13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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