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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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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吳博文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7-11旁,見胡家宏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在該處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犯 意,以騎乘上開機車並同時以手牽行前揭電動自行車之方式 ,將該電動自行車牽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放,即持其 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具 危險性之長約15公分金屬製魚尾鉗兇器1把鬆解前揭電動自 行車座椅及電池之螺絲後,將該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取走, 以此方式竊取該電池(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且將該電動自行車留置該處後離去(該電動自行車已由胡 家宏自行發現取回),而吳博文所竊之上述電池則任意棄置 於不詳處所。嗣經胡家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20、56頁,本院卷 第28~29、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家宏於警詢時供 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33、35~37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12年10月10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被害人 胡家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光碟1片等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29、41~45、47~4 9頁,光碟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而被告於犯本案時持 上開魚尾鉗轉動鬆開電動自行車之座椅及電池之螺絲,且魚 尾鉗材質為金屬、長約15公分,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29頁),則該 魚尾鉗長約15公分,且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當可供為 兇器使用無訛。而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既全然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從未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然其 竟肆意隨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具惡 性,且生實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立即賠償被害人5,000元,又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而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29、36頁),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平常收入父母會給我,離 婚,有一名成年兒子,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提出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4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雖患有思覺失 調症,但是我知道上開行為是竊取他人財物,仍為上開竊盜 電池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由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對答如流,且明白供述竊盜上開電動自行車電池 之全部犯行,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確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 辨識及控制之能力,並無因上揭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 害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9、36頁),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並深切悔悟,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元 ,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竊取 之電池,固為其所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前揭電池價值為5,000元,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33頁),而被告既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之全額即5,000元予被害 人,前已敘明,是本院認被告雖未將竊盜所得之電池具體交 還予被害人,然其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償付相當於該電池價 值之現金5000元,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本案若仍諭知沒收上開被告竊得贓物部分之犯罪所得 ,或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 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 魚尾鉗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上開魚尾鉗 既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該魚尾鉗已丟棄等語(見 偵字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犯罪 工具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及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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