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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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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241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源基於公然侮辱人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因排隊結帳心生不滿,竟以台語「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高向鴻,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訊問筆錄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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