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89 號、第56030號、第56668號、第5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編號3、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郭天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里00鄰 ○○00號前,見吳奇鴻所有、蔡翠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元)停放在該處 且機車鑰匙未拔起,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之,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蔡翠卿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即112年度偵字第58921號案件)。 ㈡、於112年6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鄉○○○○0 號前,見徐淑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 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開機車已發還徐淑雲) 。嗣經徐淑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即 112年度偵字第56668號案件)。 ㈢、於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上開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麗雪位於臺中市○○區○○街○村 巷00○0號住處附近停車,再步行至該房屋之防火巷,以踰越 該房屋屬安全設備之廚房窗戶方式侵入屋內(所涉犯侵入住 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麗雪所有放在上開住 處房間內之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8,000元,及陳麗雪之配偶呂 銘城所有放在客廳門邊櫃子上之皮夾內現金7,000元,共計2 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麗雪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即112年度偵字第560 30號案件)。 ㈣、於112年8月4日凌晨1時47分許,騎乘上開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徐涵暄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停車,因該屋之大門未上鎖,即開啟 大門後侵入該屋內(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徐涵暄所有放在上開住處客廳書桌上之皮包內現金 3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已返還徐涵暄現金3萬元)。嗣經徐 涵暄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即112年度 偵字第55689號案件)。 二、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偵辦;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㈣徐 涵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郭天助(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55689卷第57至61頁、第127至130頁、偵56668卷 第59至61頁、偵58921卷第59至63頁、偵56030卷第59至63頁 、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翠卿、徐淑雲 及告訴人徐涵暄於警詢中、被害人陳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8921卷第57至58頁、偵56668 卷第63至64頁、偵55689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偵560 30卷第65至67頁、第141至142頁),並有㈠112年8月18日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24456號函文 檢附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664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8月4日徐涵暄住宅遭竊盜案之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場 拍攝照片、告訴人徐涵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見偵55689卷第55頁、第79至87頁、第101至104 頁、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6頁、第117頁、第119頁)、㈡ 112年9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街○村巷00○0號 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56030卷第57頁、第69至 77頁、第79至109頁、第111頁)、㈢112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徐淑雲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人徐淑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56668卷第57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103頁)、㈣112年10月6日員 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蔡翠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現場拍攝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 偵58921卷第55頁、第65頁、第67頁、第87至93頁、第103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 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1案至第5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第8案) ,前揭第6案至第8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65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9案),前 揭合併第2案及第9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 3案),前開合併第3案及合併第1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5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000年0 0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易字第5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案竊盜犯嫌,所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復提出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 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作為證 明方法,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多次犯行均 為竊盜犯行,各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 ,核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犯罪,足 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非鉅,被害人徐淑雲已領 回遭竊之機車,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徐涵暄遭竊之全額款項, 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人、打零 工,日領800至1000元左右,高齡93歲之老父由弟弟扶養中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 算標準;及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所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拘役刑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拘役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支)及現金2萬5 0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各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財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徐淑雲、告訴人徐涵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天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含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天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郭天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郭天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