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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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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2人離婚後仍共同監護未成年女兒一 名,甲○○因女兒自丙○○住處返回後,陳述與丙○○及其男友間 之相處情況,遂對丙○○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為「補充在(按應為 「再」)胡說八道我沒拿錢養小孩就試試看」之訊息予丙○○ ,並接續於翌日(8日)13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內容為「還有重申一次在(按應為「再」)讓我知道妳讓 妳男友幫小孩洗澡,或者打小孩我一定修理你們!」之訊息 予丙○○,使丙○○閱覽各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通訊 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傳送 上開訊息內容,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辯稱:我 的本意不是恐嚇,我覺得是教養認知的問題,小孩目前就讀 國小一年級,是女生,我們夫妻已經離婚,小孩由我及告訴 人共同監護,小孩之前主要跟我居住,告訴人又再婚了。案 發當時告訴人已經再婚了,小孩是完全居住在我家裡,偶爾 告訴人會帶回去過夜。小孩自述告訴人會叫她現在的配偶幫 小孩洗澡,及冷暴力的對待小孩,比如,告訴人跟她配偶要 去國外旅遊,會告訴小孩叫小孩來轉告我和我母親讓我們幫 小孩出旅費,告訴人才會帶小孩出國,如果不出旅費,就不 帶小孩去,且告訴人現在的配偶跟小孩說,他不可能買任何 東西給小孩,要小孩如果要什麼東西要回家跟我要;在前年 (111年)的時候,我也有看到小孩的腳有傷痕,小孩說是 遭告訴人及其現任配偶因為管教問題而處罰;且案發時我與 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因為告訴人前面講話實在是太難聽了 ,導致我後面的對話措詞不當,我只是要警告他們不要再這 樣做,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及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 有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內容之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9至2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 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訊息內容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使其心生畏懼感到很 害怕等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7 頁),且觀諸被告所傳送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 ,關於「我一定修理你們」、「就試試看」等語,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屬 惡害通知,佐以告訴人上述證言,可知告訴人所稱收到上開 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及感到害怕等語實與常情無悖。另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所代表之意 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訊息內容只是警告他們 不要再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 否認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以社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及通訊軟體「LIN E」向告訴人傳送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而僅論一罪。 ㈡、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6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 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有檢察官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 料表、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罪,罪 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 犯罪,且前案係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因子女 教養問題而有爭執,原應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竟因女 兒之轉述內容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逕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 人原諒(見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為殊非可取 ;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及參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2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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