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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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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甫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1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 簡字第62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賴昱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某時,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向曾○疄(真實姓名詳卷,另案偵辦)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贈送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含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1包,再由曾○疄於112年5月26日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2589公克)、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 .7881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 包(毛重2.1602公克)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由賴昱 甫於112年5月28日前往前揭地點領取後持有之。嗣經賴昱甫 於112年6月2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向 警自首,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為警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昱甫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 片、被告與曾○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購買毒品之匯 款紀錄、被告提供曾○疄之身分證件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曾○疄,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購買毒品之匯款紀錄、被告提供曾○疄 之身分證件照片在卷可佐,復由警借提曾○疄到案,曾○疄坦 承有於000年0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3464 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曾 ○疄之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中檢介洪 夙112偵45919字第15176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41 頁),堪認本案被告犯行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曾○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至13頁 、第25至31頁、第49頁),堪認被告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及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 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 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 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本案被告之刑等語,惟本 院考量被告碩士畢業、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 下罰金,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 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且危害社會治安,猶違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 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考量其持 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時間、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悔意,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 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檢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一)、(二)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 雖為被告持有,但難認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 1包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2.473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2.2622公克 ●取樣量:0.0033公克 ●驗餘量:2.258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一)、(二),偵卷第33至35頁】 2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 1支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1支 ●毛重:0.8506公克 ●取樣量:0.0625公克 ●驗餘量:0.788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大麻內含如下: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②尼古丁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一)、(二),偵卷第33至35頁】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包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彩色虎頭圖案黑色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2.1602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一)、(二),偵卷第33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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