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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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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930、4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或9 日2時或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賭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吳政益復於隔日,自「 阿偉」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而非法持 有之。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前毛重各為6.62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 40公克】、2.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4公克】、1.07公 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0.9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約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前毛重為2303.14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純度未達1%,故無 法估算純質淨重】)等物。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此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13年2月7日因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 告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其復未陳報在臺中市有 居所,又於檢察官起訴時亦無在本院管轄之臺中地區具有在 監、在押之紀錄,另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新 北市三重區」向「阿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 包,而員警係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 ,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 日中檢介寒112偵34930字第113901443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之 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不在 本院轄區內。從而,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移送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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