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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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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玉 蔡佳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懷玉、蔡佳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謝依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64號   被   告 黃懷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佳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玉與蔡佳成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想窩11餐旅館戶外草坪與小孩 玩瑜珈球時,本應注意玩球時應與旁人保持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防護與安全措施,以避免誤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於把玩過程中 ,不慎使瑜珈球彈跳撞擊一旁之男童謝○澤(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頭部後腦勺2次,並使謝○澤受有頭部腦 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嗣謝○澤返家過程中發生多次嘔吐 ,經其母謝依伶緊急送醫治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謝○澤之母謝依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懷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蔡佳成玩瑜珈球時,有觸及到被害人上半身2次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被丟中當時並無任何不適,且被害人本身頭上就有傷,瑜珈球不足以造成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伊並無過失等語。 2 被告蔡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黃懷玉玩瑜珈球時,有觸及到被害人上半身2次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被丟中當時並無任何不適,且被害人本身頭上就有傷,瑜珈球不足以造成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伊並無過失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護理病例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且於111年10月9日22時送醫當天,並有持續嘔吐之事實。 5 謝○澤頭部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懷玉、蔡佳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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