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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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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2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 第2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國豪與告訴人黃陳素貞 為同事,兩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七路與三民西路2段之中央分隔島工作時,因故 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 你娘」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 評價,並以小鋤頭丟擲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 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中簡 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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