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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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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宣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9 條之6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AB000-B112017( 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16號   被   告 王宣云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於112年7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任)         陳頂新律師(於112年7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云為陳景富之妻,陳景富在「玖玖舞廳」(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擔任男公關,代號AB000-B112017女子為 陳景富之客人,代號AB000-B112017女子與陳景富於民國112 年6月3日21時許,在「玖玖舞廳」唱歌、喝酒結束,因陳景 富酒醉,代號AB000-B112017女子與其友人將陳景富安排在 「微笑73旅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8007號房投宿 ,王宣云因撥打電話聯繫陳景富無著,出於擔心其安危,乃 於同年月4日2時40分,前往代號AB000-B112017女子固定投 宿之「微笑73旅店」8007號房敲門及按電鈴,陳景富因而被 吵醒,並起身開門讓王宣云進入房間,王宣云因見代號AB00 0-B112017女子衣物散落床上,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 之犯意,未經代號AB000-B112017女子之同意,即持具有拍 照功能之手機,拍攝躺在床上,以棉被包裹身體,並露出肩 膀、背部及雙臂之代號AB000-B112017女子之性影像照片3幀 。 二、案經代號AB000-B112017女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宣云固坦承上開拍攝代號AB000-B112017女子之 性影像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 像犯行,辯稱:「我看到當場狀況,我認為侵害我配偶權, 我要蒐證而已。」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即代號 AB000-B112017女子於警詢指訴在卷,核與證人陳景富於警 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住房記錄資料、監視影像擷圖、被告提出 之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拍攝之影 像照片內容含有告訴人躺臥床上,以棉被包裹身體,並裸露 肩、背及雙臂等部位之內容,應屬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之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為無故以 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輕度行為, 為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且訊之證人陳景富證稱:「(是你打開房 間門,讓王宣云進入房間內的?)是。」「(事發過程中, 房間總共有幾人?)3人。」「(被告進房間後,是否有出 手要去把告訴人身上的棉被拉開?)沒有,她一進門,我就 擋在中間,他們2人完全沒有接觸到。」「(在你擋在中間 過程中,告訴人跟被告是否還有手臂拉扯到的動作?)門開 了之後,告訴人在床上,我站在床的前面,門口跟床的中間 ,大約距離床約3公尺,我在門內,門口的地方,攔住被告 。」「(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辱罵『破麻、不要臉的賤女人 、到處找人睡覺的爛女人?)不清楚,我只知道她在罵我。 」等語,參以事發當時,僅告訴人及被告、證人陳景富等3 人在場,且房間門係呈關閉狀態,亦據櫃檯人員童冠傑於查 訪紀錄表中陳述在卷,事發現場應非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應與公然侮辱犯罪之「公然」要件有 間。且被告既係經住居房間內之證人陳景富開門而進入,亦 應認係經住房者之同意而進入,亦應與無故侵入住居犯罪之 「無故」要件不符。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列 印資料所示,被告於拍攝時,距離告訴人所躺臥之床舖仍有 相當距離,告訴人仍以棉被裹住身體,且右前臂並無明顯之 傷痕,何況告訴人係於返回新北市後之翌日,始前往醫院就 醫,則其所受右前臂挫傷及瘀傷是否係因他故所造成,亦非 無疑,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未遂或傷害犯行。然查,此部 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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