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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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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貞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 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瑞貞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 ,有逃亡事實,復審酌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為確保將來審判 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 案嗣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9日宣判,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本院准許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2月2日提付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緝己字第10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因另案 執行,且本院就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 依前揭規定,應自113年2月2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 另案執行,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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