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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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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786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3日21時許,為警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在通訊軟 體GRINDER上散布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之訊息,與被告相約見 面,而於同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 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7月10日14時32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接受尿液檢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 月10日14時32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111年10月3日21時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3日21時58分許, 為網路巡邏員警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1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1年10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10135764號函 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 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與巡邏員警之對話紀錄 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毒偵3868號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 41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103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112年7月10日1 4時32分接受尿液檢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一情,辯稱:伊已經多日未施用,可能是因為室友 施用,伊待在同一空間才會導致有此驗尿結果等語。惟查 :被告因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期間之112 年7月10日14時32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毒偵378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 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驗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2206ng/mL,實已高於閾值4倍以上,如非直接 施用,實難想像何以驗得上揭結果,是被告所辯難為可採 。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0日14時32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亦可認定。 (三)再被告前因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為緩起訴處分,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次無故未完成尿液檢體採集,並再 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雖曾為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再犯而遭撤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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