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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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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07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9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嗣被告於112年9月28日2 3時55分許為警攔查,徵得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呈MDA 、MDMA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 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 」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 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 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 、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雖於偵訊辯稱其於採尿前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惟員警於 112年9月29日1時許採取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 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A0201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3年9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既 經檢察官裁量被告另涉妨害秩序案件待執行,認不宜列為毒 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 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觀察、勒戒程序, 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 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 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曾發函被告,告以得於收受函 文後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 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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