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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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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毒偵字第1713 、2047、2241、2243、2561、2866、28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 強制戒治(113 年度聲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依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刑 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戒治所113 年1 月24日中戒所衛字 第1131000029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 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被告於112 年12月2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綜合判斷認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 3 年1 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290 號函暨檢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專業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該評估於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無意見 等語。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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