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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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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5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課業問題與告訴人 甲○○起爭執,竟於LINE群組內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 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 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 因本案受有身心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 卷第36-3頁)附卷可查;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大學 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有打工,時薪新臺幣220元,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多少要扶養父母,父親目前在加護病房(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46559號   被   告 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2 分許,在臺中市某處,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在「黑辣妹 大鮑魚幫」之6人群組中,標註LINE暱稱「@妮妮」之甲○○, 留言辱罵「你有在尊重嗎?幹你娘」之文字,公然侮辱甲○○ 。嗣經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前揭LI 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 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被告於 臉書發文辱罵並標註之對象為「@妮妮」,雖無指明告訴人 之真實姓名,然上開暱稱已為告訴人所頻繁使用,且該LINE 群組中均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友人,皆知「@妮妮」即為告訴 人,是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論,確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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