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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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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易字第27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茹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佳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海洛因4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 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 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112年度院保字第1796號編號1), 屬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 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4包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陳佳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吸食器(水車)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陳佳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混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6日3時1分許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未熄火),違 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即離去,適巡邏員警發現 可疑遂進行盤查,陳佳茹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 毛重8.31公克)、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2台、蘋 果手機2支、ViVo手機1支等物。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併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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