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家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0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丘家宏為告訴人劉力豪配偶之兄,兩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毆擊告訴人身體 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 成刑法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 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73號   被   告 丘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家宏之妹丘品婕為劉力豪之妻,丘家宏及劉力豪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都樂旅館內,因劉力 豪與丘品婕發生爭執,丘家宏不滿劉力豪與丘品婕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力豪,致使劉力豪受有臉部 鈍傷、左側眼部挫傷併眼角眼膜挫傷、雙肩肩膀挫傷、左側 遠端鎖股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力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丘家宏對於前開傷害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 即告訴人劉力豪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 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