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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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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提袋壹個、眼鏡壹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楊珮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蘇美方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 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狀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 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與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 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給予緩 刑之宣告,有上開陳述狀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提袋1個與眼鏡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21號   被   告 楊珮綺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珮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蘇美方所有一提袋(內有一副眼 鏡)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嗣蘇美方發現提袋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蘇美方所有物品等情,惟辯稱:我有思覺失調的問題,對當時情況沒有印象等語。 ㈡ 告訴人蘇美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提袋及其內物品失竊之事實。 ㈢ 全聯福利中心內、外監視影像截圖、會員交易資料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被告陳稱患有精神疾病,對當時情況已無印象等語。查被告 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在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住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29日中醫醫行字第11 20009964號函在卷可稽。然觀諸卷內監視影像截圖,被告於 行為前在全聯福利中心消費結帳,堪認被告知悉不能任意拿 取他人物品。兼以被告在庭訊時對話尚屬流暢,依目前卷內 事證,仍無法遽認被告已因此欠缺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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