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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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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宇軒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王伯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66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1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9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四第12行及第14行 「乙屋」均應更正為「甲屋」及證據補充「被告丁○○、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丁○○、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首次暴力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丁○○、甲○○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依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應以本案中首次暴力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丁○○、甲○○所犯首次 暴力犯行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甲○○、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告訴人 賴○群雖具狀撤回告訴,然尚有告訴人丙○○提出告訴,並未 撤回告訴,故縱使告訴人賴○群已撤回告訴,仍不影響其餘 告訴人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林永盛、戊○○、廖晨佑、少年王 ○皓、張○維、賴○庠、鄭○翔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永盛、少 年鄭○翔、王○皓、陳○浩、張○維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 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 林永盛、戊○○、廖晨佑、少年王○皓、張○維、陳○浩間,就 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是主文之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甲○○、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均應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應從一重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甲○○所犯3罪、丁○○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茲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被告或同案被告雖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棍棒於本案犯行使用,然持該兇器施暴之時間 非長,未致整體危險程度達到難以控制之情形,對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五,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 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行為時年僅 18歲,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甲○○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丁○○、甲○○竟分別為前揭參與犯罪組織、 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損害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至六所示被害人等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致其等身 心受創,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均應予非難;斟酌 被告丁○○、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丁 ○○、甲○○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丁○○為 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為高職肄業(見被 告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甲○○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害人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丁○○、甲 ○○所犯各罪,犯罪性質相同或類似,且其犯行均參與本案犯 罪集團後之相近期間所為,斟酌被告丁○○、甲○○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遭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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