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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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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緣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 ○○○○○○○○○)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2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15行「嗣 因王喜德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收到刷卡簡訊」, 應更正為「嗣因王喜德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27分許收到 刷卡簡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修緣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中油智弘加油站查詢資料」、「本案信用卡 刷卡通知簡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修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詐得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汽油,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74頁),對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4月、7月、4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7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4月、4月、8 月確定,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 行,於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 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罪質雖有不同 ,然均為故意之財產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 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所犯詐欺取 財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王喜得 遺失之本案信用卡,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 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現易服勞役中、 月收入為政府補助8,000多元、有領養的女兒要扶養(見 易字卷第7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價值100元之汽油,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再以本案信用卡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故本案信用卡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亦 屬供其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信用卡僅有表彰 替代現金消費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本院 審酌本案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 訴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且本案信用卡 未扣案,本院認如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68號   被   告 李修緣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臺中○○○○○○○○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緣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6日20時,在臺 中市北區臺中科技大學附近,拾獲王喜德所有,兼具金融卡 與信用卡功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信用卡1張(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李修緣於侵占本案信 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智弘加油站消費,出示 本案信用卡予店員,店員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進而同意其以本案信用卡刷卡加油100元。嗣因王喜德於1 11年9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收到刷卡簡訊,發覺本案信用卡 遭人盜刷,即聯絡郵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喜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修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並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持本案信用卡至智弘加油站刷卡消費1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喜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遺失,且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遭盜刷100元並報警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1110953843號函及所檢附本案金融卡消費明細 證明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4 臺中市○區○○街000號智弘加油站監視器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24分至26分之監視攝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犯 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侵占本案信用卡 及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獲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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