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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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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86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 序(112年度易字第30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7至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超商火車頭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阮安淇 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洋酒1瓶、衛生紙1包【即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5元,起訴意旨誤載為 446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離去。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大肚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蕭瑤東管領之蘇格 登威士忌洋酒1瓶、約翰走路金牌洋酒1瓶(即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77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安淇、蕭瑤東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4月(8罪)、5月(2罪) 、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1 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迄今仍未遭撤銷假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15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考量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12年3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得考,屬刑法第78條之情形,雖檢察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 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 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 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 逕予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 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 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更屬不利。準此,就本 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 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被 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行 竊手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前述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 飲用或使用殆盡(見偵卷第57頁,易字卷第11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蘇格登威士忌洋酒1瓶 2 衛生紙1包 3 蘇格登威士忌洋酒1瓶 4 約翰走路金牌洋酒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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