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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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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鉦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鉦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在不詳地點」 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鉦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之112年6月28日18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亦有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未戒絕毒癮,又犯本案, 然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 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吳鉦霈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鉦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沙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4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18時58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8日18時58分許, 其為警執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吳鉦霈經傳未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I00000000號尿液檢體    ,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I00000000 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 為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沙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中施用毒品部分,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後, 復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已然接受較嚴格之處遇,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復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較輕之戒癮治療程序已難期收其實效,而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就毒品上手有具體之供 述,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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