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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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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錫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姑姑 江小萍 指 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31 號、第5486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 第372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錫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江錫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69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分別於 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鄭宜菲所有之內褲4件,或趁被 害人徐日貴不注意之際,著手行竊,所為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鄭宜菲所受財產損害 ,被害人徐日貴幸未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 第63、6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9、 7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取之內褲4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31號 112年度偵字第54861號   被   告 江錫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錫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SeaA洗衣吧勤益科大店內,見洗衣機內有鄭宜菲所有之內褲 4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170元)等衣物,即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該內褲4件。  ㈡於112年6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台體大店休息區,見徐日貴將其側腰包放置在輪椅上 ,即趁徐日貴不注意之際,徒手翻找該側腰包內之物品,因 未覓得財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鄭宜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錫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宜菲、證人即被害人徐日貴、證人曾子芸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員警112年8 月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員警112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書、手機錄影拷貝 光碟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 嫌,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 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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