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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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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游永全 劉志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55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148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癸○○、丑○○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部分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共同基於傷害、 恐嚇、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 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澄高字 第112310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 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 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3人而言較不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法 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監 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經查,告訴人丙○○(原名丁○○)、子○○、庚○○ 、壬○○、己○○、甲○○(原名乙○○)【以下合稱告訴人丙○○等人 】之行動自由,遭受被告3人控制之時間並非歷經數日、數 月之久,衡以遭受限制之時間長短、被告3人之手段強度, 應認渠等所為尚未達到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 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3人雖係於妨害行動 自由行為之繼續實施過程中,又對告訴人丙○○等人恫稱:知 道你們住處,如果去報案發生的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並要 求告訴人丙○○當場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然而,被告3人並非以恐嚇危害安全之 方式,作為剝奪告訴人丙○○等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亦即,並 非以恐嚇之方式,嚇阻告訴人丙○○等人離開現場之行動自由 ,而係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丙○○當場以手機轉帳25萬 元及簽立借款契約,並嚇阻其等日後不得向警方報案,則被 告3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不法內涵,難以完全為渠等 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所評價、涵蓋,仍應另外成罪。是核被 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由於告訴人丙○ ○自陳其與被告辛○○之間,確實存有50萬元之投資債務糾紛( 見偵卷第68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丙○○當場轉 帳之25萬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核與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3人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在時間及空間上高度重疊,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從事本件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由於實施犯行之人 數較多,客觀危害程度已屬較高,且係以傷害告訴人丙○○等 人之強暴方式(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使其等 屈從,進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丙○○ 等人身體多數成傷,足認被告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 手段惡劣,且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再參以被告3人原先 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之態度,仍耗費相當 之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丙○○等人調解成立 ,且已全數履行調解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程序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225-231頁),且告訴人丙○○於審 理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責任等情(見訴字卷第278-279 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人 數、告訴人丙○○等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時間長短,暨被告 辛○○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汽車維修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任何家人;被告 癸○○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自營從事汽車維修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扶養; 被告丑○○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租賃車行,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見訴字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辛○○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丙○○等人調解成立,並 全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丙○○等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辛○○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 院認為被告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至於被告癸○○、丑○○均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故其等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雖恐嚇告訴人丙○○當場轉帳2 5萬元予被告辛○○,此部分核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然而 ,告訴人丙○○本即積欠被告辛○○50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91頁),則告訴人丙○○轉匯25萬元 之目的既係在清償對被告辛○○之債務,而被告辛○○之犯罪動 機亦係為取回告訴人丙○○積欠之款項,倘若仍對被告辛○○宣 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甚至又將款項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丙○○,日後被告辛○○恐又會再向告訴人丙○○求償此筆 款項,徒增爭議及款項來回往返之不便,且對被告辛○○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等人,造成渠 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所涉傷害 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告訴人丙○○等人已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235頁) ,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若成立 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 於本件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58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係受僱於癸○○所經營之萊斯特汽車修配廠(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巷00○0號)擔任汽車維修技師,因認遭丁○ ○詐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告知癸○○後,適丁○ ○與友人子○○、庚○○、壬○○、乙○○、己○○等人,於民國111年 12月21日21時33分,先後前往上址汽車修配廠領取保養車輛 之際,癸○○指示辛○○要求丁○○上樓至夾層2樓辦公室,以詢 問投資乙事,癸○○與辛○○、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 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待丁○○與子○○先行上 樓,其後庚○○亦自行上樓後,癸○○藉故不滿庚○○之語氣,以 徒手毆打庚○○,其他不詳之人亦動手毆打丁○○及子○○,並持 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械抵住其2人頭部。繼而癸○○見壬○○、 乙○○、己○○等3人在樓下,即指示在場不詳之人佯邀其3人上 樓後,同時指示辛○○關閉樓下鐵捲門,而將丁○○等6人置於 癸○○等人實力支配之下。繼而由其他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持 酒瓶毆打壬○○及己○○頭部,以及持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械射 擊庚○○之身體,丑○○則全程在場圍觀助勢。丁○○因而受有頭 皮挫傷、腦震盪、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子○○受有頭皮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庚○○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擦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壬○○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己 ○○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癸○○並喝令丁○○等人交出 手機,迫使丁○○當場以手機轉帳25萬元至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以及簽立借款契約,再喝令丁○○等人交付國民 身分證予以翻拍照片,同時恫稱:知道你們住處,如果去報 案發生的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等 6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丁○○等6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丁○○等5人之身體。 二、案經丁○○、子○○、庚○○、壬○○、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癸○○、辛○○、丑○○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傷害、 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癸○○辯稱:「他們從我車廠離 開時,身體是好的,沒有受傷、丁○○答應說7天後要還辛○○ 其他的錢,他應該是不想還錢,所以就告我們,說我們對他 動手怎麼樣的。」云云;被告辛○○辯稱:「沒有人打他們, 不知道他們為何受傷,而且丁○○也是好幾個禮拜後,說我們 打他,他要告我們,他說他沒打算還當初說好要還剩下的錢 ,反而要告我。」「我沒有犯罪。」云云;被告丑○○辯稱: 「沒有人打他們。」「沒有這件事。在警方筆錄,已經有請 警方調查了。」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子 ○○、庚○○、壬○○、己○○、乙○○於警詢指訴在卷,且有警察職 務報告、告訴人丁○○、子○○、庚○○、壬○○、己○○之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借款契約翻拍照片、道 路監視影像擷圖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事發過程錄音檔案光碟 等在卷可稽。被告游全永等3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 ,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 ,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 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 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 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 『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 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 害人為瞬間之指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 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 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拾重 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3人於111年 12月21日為三人以上使用兇器共犯刑法第302條等犯行後, 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 之刑論處,並無更利有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 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 3人與其他在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從 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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