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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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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湘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湘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烏日林新醫院之護理師,因 過失導致被害人林○昊受有右手小指尾端軟組織損傷之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坦白承認之犯後態 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經醫治後幸而恢復狀況良好,被告 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 立調解,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64號   被   告 胡湘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湘雨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之護理師。林文巧之子林○ 昊(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9月18 日上午因病於烏日林新醫院10樓1010號病房住院。胡湘雨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病房使用剪刀為林○昊 拆除膠帶時,應注意使用安全,竟疏未注意,不慎以剪刀剪 傷林○昊之右手手指,致林○昊受有右手小指尾端軟組織損傷 之傷害。嗣林文巧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文巧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湘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執業執照照片2張、護理人員資本資料翻拍照片1張、傷勢照片3張、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湘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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