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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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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 字第28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展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展業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展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人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復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 開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各1 份為證,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就竊盜之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 ,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非鉅,迄今尚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 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告訴人之零錢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   被   告 張展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復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10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0巷0號前 時,見楊筆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正 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楊筆帆放在車內零錢盒內之零錢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楊筆帆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車內之 帽子採獲DNA型別,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警 建檔留存之張展業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筆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展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筆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之竊盜事實。 3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③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9058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所犯之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就竊盜之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就公共危險之所為,亦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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