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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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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2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健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致吳易 蓁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補充為「致吳易蓁 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並於提領上開金額完畢 後再將本案提款卡放回原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 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案提款卡影本」外,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 時15分領款前,自告訴人吳易蓁之皮包拿取提款卡後,為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 15分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包等語(見易 字卷第32至33頁),並觀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20日持同 一提款卡為5次提領現金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5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率爾 取走告訴人之銀行提款卡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對他人之 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 重,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3頁、第 3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 至41頁),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本案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詐領之5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已實際賠償2萬20 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中2萬2000元 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扣除已賠付 之2萬2000元後,仍有3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 行時,被告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 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29號   被   告 黃健益 (原名黃健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益與吳易蓁原係男女朋友。黃健益於2人交往期間之民 國112年6月19日晚上,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5 樓租屋處,發現吳易蓁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客廳皮包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在附表所示時間,持吳易蓁上開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 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致吳易蓁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嗣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易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易蓁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活期性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被告所犯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告訴人及被告均陳稱 被告於提款後,有將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包內 ,是被告就提款卡部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不罰前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 15,000元 2 112年6月20日上午0時13分 10,000元 3 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4分 10,0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 10,0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5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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