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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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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 360 、43800 、442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2 年度易字第3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 行「持鐵 鑿(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更正為「持鑿狀物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第6 至7 行「黑色 背包1 個」更正補充為「黑色背包1 個(價值1,5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過程中而毀損告 訴人王立敏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 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 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 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 年10月20日 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 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等案件外,另曾多次因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不知銘記警惕,僅為一己所需,任意以破壞他人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當予非難;再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王立敏、張育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93至94頁),其未與告訴人賀禹遜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賀禹遜之損失(告訴人賀禹遜經傳喚未據到庭),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小學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入新臺幣4 、5,000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其身心障礙狀況(依法務部○○○○○○○函送之獄政管理資訊系統擷取畫面所示,被告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病名:器質性〔包括症狀性〕精神障礙,有法務部○○○○○○○獄政管理資訊系統擷取畫面在卷可查),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①部分之物,均為被告本 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⒉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②部分之物,雖同屬被告 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念該 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停用、掛失 ,且經掛失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助益甚 微,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 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業已和告訴人王立敏、張育強調解成立,然因首期給付 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賠償,檢察官日後就上開宣告沒收、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王立敏、張育強有全部或一部 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持以擊破車窗之工具均未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及毀損行為 ①黑色西裝長褲1 件(價值2,000 元)、棕黃色皮夾1 個(價值4,000 元)、黑色運動提袋1 個(價值700 元)、現金2,300元。 ②金融卡5 張、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醫師卡各1 張(不予宣告沒收)。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西裝長褲壹件、棕黃色皮夾壹個、黑色運動提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行為 ①黑色背包1 個(價值1,500 元)、ICASH卡1 張(儲值有150元)。 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駕照2 張(不予宣告沒收)。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及ICASH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行為 ①黑色後背包1 個(價值2,800 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3 萬5,000 元) 、錢包2 個(共價值1 萬5,000 元)、工具包1 組(價值5,000 元)、現金1 萬5,000元。 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各1 張、金融卡3 張(不予宣告沒收)。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部、錢包貳個、工具包壹組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4036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16號   被   告 陳信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 段路邊停車格時,見王立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看管,持不明工具破壞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價值 3000元),徒手竊取王立敏所有之黑色西裝長褲1件(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棕黃色皮夾1個(價值4000元)、黑 色運動提袋1個(價值700元)、現金2300元、金融卡5張、國 民身份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醫師卡1張,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 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旁停車格,見賀之穎借予賀禹遜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持鐵鑿(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該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價值400 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賀禹遜所有之黑色背包 1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2張、ICAS H卡1張(儲值有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見張育強向其母吳文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看管,持不明工具破壞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徒手竊取 張育強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2800元)、華碩牌筆記型 電腦1部(價值3萬5000元)、錢包2個(共價值1萬5000元)、 工具包1組(價值5000元)、現金1萬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 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王立敏、張育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賀禹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1.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路邊停車格之事實 2.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140號前之事實 3.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立敏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賀禹遜於警詢之證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告訴人賀禹遜向其女賀之穎借用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強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擷圖12張、照片7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6 立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 告訴人王立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人破壞,維修費用3000元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5張、照片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17張、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王立敏所有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告訴人賀禹遜之女賀之穎所有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張育強之母吳文娟所有之事實 10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2份 1.告訴人賀禹遜為賀之穎之父之事實 2.告訴人張育強為吳文娟之子之事實 11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圖破壞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進入 車內竊取財物,其毀壞車窗之行為與入車內行竊財物之行為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犯罪所用之鐵鑿及不詳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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