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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5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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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熊餅乾拾盒及義美泡芙壹盒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鄭東維(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35 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7 、60至61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 又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本案 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 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 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 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 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 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 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 第12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雖已年滿18 歲,惟其當時尚未滿2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則雖其與同案少年李○○ 、張○ ○共同為本案犯行,然而依前所述,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 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而不 符修正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 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東維、同案少年李 ○○ 、張○○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其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 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與同案被 告鄭東維、同案少年李○○ 、張○○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行為時,除其等友人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有本案娃娃機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考(偵卷第41至45頁) ,參以該處尚非容易因其等加重竊盜犯行致生其他危害之處 所,且其等竊得之財物僅為小熊餅乾10盒及義美泡芙1盒, 佐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9至110頁),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 犯罪之情節,本件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 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結夥三人以上,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臺內之食品,顯見 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現仍有妨害秩序等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繫屬於本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尚難對被告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 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 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閱林鈺雄,刑法沒 收專欄─沒收新法實例系列22/和解之沒收問題:發還及過苛 條款,法務通訊,第2930期,107 年11月30日,第5 頁)。 (二)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小熊餅乾10盒及義美泡芙1盒,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其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如被告已有實際賠償者,應將被告業已實 際賠償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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