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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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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8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8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 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 等行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告訴人所受 傷勢,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82號   被   告 黃孟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澤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因更換訪客證問題與歐宗樺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歐宗樺頭部, 致歐宗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孟澤坦承毆打告訴人歐宗樺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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