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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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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淮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7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83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淮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楊淮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 為,且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 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係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碧雲素不 相識,被告竟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對告訴人以上 開方式施暴,不僅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更致使告訴人受 有前開程度之身體傷害,且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心理陰霾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3、25、44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76號   被   告 楊淮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4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淮斌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環河路 交岔路口處,復下車步行至黃碧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後方曬衣場,續而拿取黃碧雲晾在該處之內衣、褲 (所涉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在附近走動,而為 黃碧雲察覺。詎楊淮斌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未經黃碧雲之同意,開啓 黃碧雲之上開住處後門,進而侵入該處所,俟發現黃碧雲後 ,隨即將黃碧雲壓制在地,並以手掐黃碧雲之脖子,致黃碧 雲受有右肩部瘀傷及左肩部肌痛等傷害。適黃碧雲之鄰居數 人聽聞狗吠聲,而到場察看,楊淮斌旋逃離現場。嗣經警獲 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淮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之上開住處附近,嗣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之事實。 (惟辯稱:伊當日有飲酒,伊不清楚事發過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晾衣物,而為告訴人發現,嗣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並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3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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